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条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和染疫、腐败变质或者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条 种畜禽场、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动物产品冷藏库及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办法的规定,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条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和动物病料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疫病诊治、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设施和措施,符合动物防疫规定;
(二)用于科研、教学和生物制品生产等的实验动物应当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三)对实验后的动物、物品和场所等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规定条件、具有动物防疫和诊疗质量技术鉴定资格的单位,对动物进行防疫和诊疗质量技术鉴定,出具技术鉴定报告。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动物诊疗条件的设施、设备、场所,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凡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三十三条 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
《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