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6月20日,实施日期:2012年8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2003年4月1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03年4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
《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动物防疫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将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制定防疫计划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并保证动物防疫及动物防疫监督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并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