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鼓励学校、医院、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房管等企业、事业单位给予低保对象有关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二)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及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如实告知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办理低保待遇变更手续;迁移户口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
(三)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学习和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活动;
(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核查有关情况时,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五)因家庭收入增加,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应当及时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交回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成员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以及户籍迁移时,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他人出具虚假收入证明,骗取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对出具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建议有关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