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低保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按月到指定的银行领取保障金。
低保对象的户籍所在地发生变动,现户籍所在地的低保标准与原户籍地的低保标准不一致的,执行现户籍所在地的低保标准。
第十七条 对享受低保待遇后家庭仍有特殊困难的城市居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地有关规定给予特困救助或者临时救济。
第十八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低保待遇:
(一)购买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等高档消费品的;
(二)投资股票或者有其他投资行为的;
(三)子女在民办的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经社区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当纳入低保对象的范围的;
(五)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
(七)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情形。
第十九条 取消低保对象的低保待遇,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证明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书面证明材料必须客观、真实。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具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取消其低保待遇,制作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送达有关低保对象。
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在送达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终止低保对象的低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辖区内低保对象的名单、家庭收入状况、补差金额、低保资金的发放情况、发放时间等内容,每半年向本辖区居民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低保标准和低保资金
第二十二条 低保标准的确定、调整,依照
《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