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盗用或擅自转供城市供水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二)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清洗、消毒,化验水质,造成水质污染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非法手段,造成注册水表损坏或计量不准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相应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设施的;
(三)损坏及擅自拆除、停用节水设施的;
(四)单位用水管网设施跑、冒、滴、漏严重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水务、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应当对用户提出的服务要求和投诉及时予以解决和答复,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