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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三十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应当对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核定年度用水定额,用水单位应当按季度和向城市节约用水机构报送用水计划,由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审核下达季度用水计划指标。
  用水单位逾期不报送用水计划的,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可限制其用水量。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变更或停止用水,应当及时报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审核或注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转让用水计划。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城市节约用水机构提供计划用水单位的准确用水量。
  第四十一条 对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用水超计划累进加价的办法。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必须按以下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10%以下加价1倍缴纳;
  (二)超11%以上至20%加价2倍缴纳;
  (三)超21%以上至30%加价3倍缴纳;
  (四)超31%以上至40%加价4倍缴纳;
  (五)超41%以上除加价5倍外,责令用水单位限期采取节水措施,拒不采取措施的,限制其用水量。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由城市节约用水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及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条 使用城市供水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按照现行自来水水价计算,加价费由城市节约用水机构负责收缴。
  收缴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出具自治区统一印制的票据,收入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节水管理、节水设施建设和节水科研。
  第四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加强节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同时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新建房屋应当安装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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