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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碍施工、维修、检查。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进入居民家中进行检修时,应出示工作证件。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2米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或者设施,确需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者交叉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建成的供水管道的安全。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重建或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严禁损坏和擅自拆除城市供水设施。
  严禁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供水资质管理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凡需要使用城市供水或者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书面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推行合同制。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水价调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居民生活用水价格调整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 工农业用水与城市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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