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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失效]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补助因见义勇为而伤残、牺牲、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或其他部门无法解决的救治费、补助金等;
  (三)慰问见义勇为人员的直系亲属;
  (四)补助见义勇为人员的学费或资助其子女就学;
  (五)奖励保护和宣传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应当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积极抢救治疗,不得推诿、拒绝。
  第十八条 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因见义勇为而伤残、牺牲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协同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救助抚恤或从见义勇为基金中予以一次性支付补助金。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救治费,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原工作单位先行支付;原工作单位确实无力先行支付的或无固定收入人员的救治费用,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先行支付。
  先行支付费用的单位,享有依法对加害人追偿的权利。
  无加害人或加害人无力支付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予以补助。
  第二十条 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费用,依照司法机关的裁决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补助的,可由见义勇为人员本人、直系亲属或所在单位提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伪造事实、骗取荣誉、奖励或者其他费用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取消有关待遇,追回各项费用,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基金,情节较轻的,除追回基金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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