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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失效]

  (一)在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设法保护救助事迹突出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或者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灾害事故或处置突发事件中贡献突出的;
  (四)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所在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派员调查,并对调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条件的,提出奖励、保护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证书;
  (二)通报嘉奖;
  (三)发给奖金或其他奖励。
  第十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新闻媒体应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事迹。本人要求保密或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人员,符合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发生地人民政府逐级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因见义勇为而伤残、牺牲的,由劳动、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补助、抚恤等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获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享有就业、入学、入伍、住(建)房等优先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见义勇为基金。见义勇为基金,可采用政府资助、收取会费、社会捐赠等办法筹集。基金会按照国务院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并接受财政、民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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