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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2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2日)废止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于2002年11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2月27日

          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02年11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区域内的见义勇为人员或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在排除灾害事故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表现英勇,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四条 鼓励公民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排除灾害事故等见义勇为行为。
  第五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公安、司法、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宣传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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