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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暂行办法

  第三十二条 备用金被动用后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数额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6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至规定数额,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
  第三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自行解散、破产或经营许可证被注销后,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在市级报刊上登报声明,如2年内未发生针对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市劳动保障局开具的证明,到北京市商业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规定》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局依据《规定》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经营许可证的;
  (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三)拒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义务的;
  (四)不与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的;
  (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六)违反本办法,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和劳动合同备案的,由市劳动保障局依据《规定》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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