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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暂行办法

  (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所需招聘人员;
  (三)为境外就业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并协助其办理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公证等手续;
  (四)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体检、防疫注射等手续和证件;
  (五)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办社会保险;
  (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登记和备案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第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移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
  (二)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食宿条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赔偿条款等内容。
  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劳动保障局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将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和经其确认的境外就业劳动合同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市劳动保障局在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以向境外就业人员发出境外就业确认书。市公安局依据有关规定,凭境外就业确认书为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
  第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组织非法出入境,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境外从事中国法律所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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