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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暂行办法

  第七条 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北京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申请书;
  (二)填写完整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三)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身份证明、简历、学历及相关的专业资格证明;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机构章程;
  (六)机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服务规程;
  (七)拟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工作方案、业务范围、收费办法说明;
  (八)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样本;
  (九)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场地租赁合同、房地产证);
  (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以上材料应一式三份,材料中的证件应当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公安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核查。
  经初步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劳动保障局向申请人送达《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市劳动保障局《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与市劳动保障局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将足额备用金存入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的北京市商业银行中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专门(境外就业备用金监管)账户。市劳动保障局收到申请人缴纳备用金的凭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上报劳动保障部审批。劳动保障部审查批准并抄送公安部后,向申请人颁发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市劳动保障局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市劳动保障局领取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自领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其经营项目统一核定为“境外就业中介服务、代理服务”。
  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展上述经营活动,并应当于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局和市公安局备案。

第三章 中介机构的经营和管理

  第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依据《规定》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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