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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暂行办法

北京市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暂行办法
 (2003年1月8日 京劳社就发[2003]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的机构及相关中介活动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境外就业,是指中国公民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在境外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就业行为。
  本办法所称境外就业中介,是指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境外机构、个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条 北京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的初审及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北京市公安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登记注册,区县工商分局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
  (二)有不少于5名的工作人员,其中应当具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和具有法律、外语、财会专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备用金不低于150万元;
  (四)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机构、人员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新设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向北京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前,应当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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