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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3月20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20日)修改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已与2003年5月22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于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信息传播、灾害防御、科学研究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
  第四条 地方气象事业是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其项目包括:
  (一)气象探测、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通信、气象科学研究、气象科技服务及其基础设施;
  (二)为农业生产、农业综合开发、防汛抗旱和森林防火等提供气象服务的体系;
  (三)人工影响天气和防御雷电灾害、雾害等气象防灾减灾监测预警系统;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候环境保护和改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地方专项气象服务和需要由地方建设的其它项目。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的气象工作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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