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

  (三)将非食盐作为食盐销售的;
  (四)不按照规定购进、销售食盐和其他用盐的;
  (五)未经批准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等或者擅自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
  (六)未经许可将其使用的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转卖或者挪作他用的。
  有第(三)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违法情节严重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吊销其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制造、运输、储存、买卖、使用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包装物包装盐产品出厂的。
  有第(一)项规定的行为的,没收其违法生产、加工设备和食盐包装物、碘盐防伪标志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拒绝接受处罚的,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中止其车辆运行的措施:
  (一)没有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
  (二)没有通行证托运或者自运纯碱、烧碱用盐或者其他用盐的。
  第三十三条 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对与涉盐违法案件有关的盐产品及生产加工设备、包装物品等违法财物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在当地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六十日后仍无法查明当事人的,按照无主货物依法收缴。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盐业行政主管机构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违法物品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查封或者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违法实施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