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
《会计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照职权及时调查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不受打击报复。有关部门不履行调查处理职责,或者不依法保护举报人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对打击报复检举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并有权将检查情况予以公布。
对违反
《会计法》的重大经济案件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
《会计法》和本办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法决定从轻或者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
《会计法》第
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从轻给予行政处罚的,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
《会计法》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四条所列行为,从轻给予行政处罚的,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从重给予处罚的,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