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解散时,未办结的案件应在结案后,由律师将案卷交新调入的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五十八条 律师应当妥善保管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财物,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第五十九条 律师不得泄露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批露的信息和已经被他人公开的信息。
第六十条 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律师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
第六十一条 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及辅助人员,对于了解到的委托事项的保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三条 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其代理工作:
1、与委托人协商终止;
2、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
3、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
4、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
5、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第六十四条 如发生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时,律师应及时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另行指定律师继续承办委托事项,否则应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第六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有权收取已完成工作的报酬及费用。
第六十六条 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工作的报酬及费用。
第六十七条 委托人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已收取的律师费不予退还,已完成代理工作应支付的律师费用大于预收费用的,当事人应补足差额。
第六十八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代理、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