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律师不得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引诱他人作伪证;律师不得阻止证人提供证据或出庭作证。
第二十条 律师不得故意曲解事实和证据,不得断言那些显然毫无根据的事情为事实。
第二十一条 律师不得在提问或陈述时使用对证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侮辱性的语言。
第二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不得向司法人员、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提供不当利益。
第四章 执业机构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二十四条 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律师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不可抗力的因素和风险,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律师与受托人发生纠纷的,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
第二十六条 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合伙律师、合作律师有义务通过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严格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和监督律师认真遵守律师执业规范。
第二十八条 合伙律师、合作律师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职业道德负有监督的责任,对律师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律师有义务对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在律师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监督,要求辅助人员执业规范,忠实履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务。
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五章 执业范围
第三十一条 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