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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条 负责生产、流通领域宏观调控的行政部门应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所需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及其他物资的生产、流通、储备的组织调配工作,保持市场稳定。凡生产、销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所需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及其他物资的单位,应优先安排,保质保量及时供应,确保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需要。严禁借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等牟取非法利益。
  第十一条 教育等行政部门应严格认真作好各级各类学校及托幼机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工作,指导和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及托幼机构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根据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需要,应停课或复课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教育等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卫生、科技、教育等行政部门应统一组织和协调病原体传播控制、诊断救治等方面的技术攻关,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科学技术研究的立项、经费安排、人员组织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保障。鼓励、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科技人员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及有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加强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宣传报道工作,及时、准确报道防治情况和有关规定,促进社会各界提高防范意识,引导公众依法、科学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
  第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管理部门应严格履行职责,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及可能感染者出境或入境,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报告,并采取严格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旅游企业的管理和对外出旅游人员的健康教育,做好相关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工作。必要时及时劝阻或限制旅游人员到疫情严重的地区旅游。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与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有关人员的待遇规定,不得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为由遣散、辞退人员。劳动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使用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用人单位落实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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