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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3修正)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确需使用土地的,经依法审批后,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检测、鉴定新产品、新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出具检测、鉴定结果。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规划和措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和复核;
  (四)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推荐工作;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统计、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与其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可以依法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协会,沟通与政府的联系,促进国内外科技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二条 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时,有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定或者撤销原认定。
  第二十三条 严禁向民营科技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要依法办事,公正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侵犯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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