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进入新办市场经营的,免收一年市场管理费;
(五)自治县其他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承诺制度,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
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核税、征税和收费,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项目收费登记、收费许可、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八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对违反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缴纳,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侵害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侵占、损害、平调资产;
(二)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三)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四)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五)擅自检查经营场所;
(六)擅自停水、停电;
(七)阻碍合法运输;
(八)妨碍公平竞争;
(九)打击报复;
(十)其他侵害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不得吊销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营业执照,不得责令停产停业,不得扣押、查封资产,不得罚款等。
第二十一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请办理手续时,有关部门不得设置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前置审批条例。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办证、年检、验证、换证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守法经营,公平竞争;
(二)依法纳税;
(三)遵守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四)不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五)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
(七)接受行政执法检查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