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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2002年12月8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1号)

  第一条 为促进本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是指除国有、集体所有制经济以外的各种经济成份。
  第三条 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与国有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享有同等地位。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行业和经营的商品外,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均可从事生产经营。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优惠政策,创造良好投资环境,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引导、协调和服务,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度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由财政部门管理,用于建立非公有制经济信用担保体系,以及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引进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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