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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3)

  四、第六条修改为:“收据必须套印自治区财政部门收据专用章或者监制章。收据专用章和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规定。
  印刷企业必须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查并取得《收据准印证》后方可承印收据。承印收据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财政部门提供的式样和批准的数量印制收据,保证收据的印刷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并建立健全印制收据的管理和保密制度。”
  五、第七条第二款分为两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乡(镇)的财政部门领购收据的,直接向上一级财政部门领购。”
  设区的市、县(市)、乡(镇)使用收据的单位,由其持同级财政部门核发的《收据领购证》直接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六、第九条修改为:“收据领购实行分次限量领购和验旧领新制度。使用收据的单位再次领购收据时,应当出示《收据领购证》,并提交前一次使用收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数额等有关情况,经原发放的财政部门审核,确定使用收据的单位收取的资金已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者同级财政专户后,方能领购新的收据。”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的其他收费收入,必须分别使用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之间往来款,必须使用行政事业单位的一般收款收据。”
  上述单位的内部收款,必须使用单位内部结算收据。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
  十、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使用收据的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销和收费项目被明令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自合并、分立、撤销、取消、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放的财政部门办理《收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收费项目被明令取消的,对已领购但尚未使用的收据,使用收据的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核准后销毁。”
  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使用后的收据存根联保存期限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收据存根联保存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批准,保存期限可缩短为三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使用收据的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核准后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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