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5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
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5月29日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
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收据,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的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集资、单位内部往来款、罚没等非经营服务性收入,以及接受捐赠、赞助时使用的财政票据,包括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和专用收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一般收款收据、单位内部结算收据以及罚没收据。
删去该条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收据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二、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财政部门是收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收据的印(监)制、发放、调配、核销、稽查以及自治区本级收据的领核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收据的领核、稽查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收据的种类、名称、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制定;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收据(包括使用计算机开具的收据和委托银行托收开具的收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