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常务委员会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
(九)主任会议认为其他应当听取的报告。
前款所列的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采用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
第二十六条 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所列报告不满意时,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必要时,可以对报告的满意程度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表决未获通过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建议、意见和批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对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答复。
对审议中提出的重要整改意见,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跟踪检查整改情况。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和审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情况的报告。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整改情况不满意时,主任会议应当责成其进一步整改,并作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必要时,可以对整改情况的满意程度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表决未获通过的,可以建议由有关单位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质询案、撤职案。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所审议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章 质询
第二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