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提请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向提案人说明或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可以先交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就议案涉及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或者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的情况,由其召集人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本次会议表决或者建议下次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必要时,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和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对事关全省经济、政治、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布草案内容、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收集、整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收集、整理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未批准的,应当向报请机关予以说明。
报请批准的民族区域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大有关民族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民族侨务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审查其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违背
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是否违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规定。对不违背上述原则和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未批准的,应当向报请机关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