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收费权限的部门向企业收费时,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填写交费登记卡,并出具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对企业进行处罚时,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国库,禁止各种形式的罚款收入提留分成。
第九条 企业对收费项目的性质、依据、标准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收费单位的同级或者上一级财政、物价部门查询。财政、物价部门应当在接到查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企业可以不予交费。
第十条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层层检查,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部门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时限和检查负责人等内容。
第十一条 严禁向企业摊派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严禁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对下列行为,企业有权进行抵制,并向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一)强求企业做广告、提供有偿新闻和订购报纸、杂志、书籍、资料、音像制品等;
(二)强求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三)强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四)强求企业接受咨询、信息、检测等有偿服务;
(五)向企业索要、强买产品或者限定企业购买指定的产品;
(六)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或者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变相收费;
(七)强求企业接受指定服务,无偿提供劳务,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等活动;
(八)强求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或者参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保险;
(九)将公益性义务劳动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十)强求向企业借款或者强求企业垫付有关资金;
(十一)公用服务单位和垄断性行业擅自涨价或者变相收费;
(十二)严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无偿占用企业的交通工具、通讯和电子设备等物品;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摊派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