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甘肃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已于2003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于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5月30日
甘肃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5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查处和受理对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案件的投诉、举报;
(三)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增加企业负担案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以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的明文规定为依据。
涉及企业的集资,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为依据。
向企业收取基金,必须以国务院或者国家财政部门规定为依据。
对企业的罚款,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省以下(不含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自行设立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项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自行设立集资和基金项目。
第七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在批准权限内批准的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项目和标准的,应当由省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列出目录,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目录的其他收费、集资、基金项目,企业有权拒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