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历和处方使用汉字时应当规范。
第十三条 公共设施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本省境内的山川河流、行政区划、居民地、路(街)、桥、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教育基地、车站、机场等名称标志牌和公共交通站牌,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汉语拼音在公共设施中使用时,应当加注在汉字下方,不得单独使用。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五条 广告使用汉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
用霓虹灯显示的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人名用字应当符合国家汉字人名规范。
第十七条 汉字的规范书写行款为: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第十八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
第十九条 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下列人员,其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水平;
(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其中省级电台、电视台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播音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等特定岗位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五)大中专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师范类中文专业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师范类其他专业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