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
第七条 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工作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的会议语言、工作语言、交际语言等,应当使用普通话。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带头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电子屏幕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课堂教学和其他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和教师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纳入学校工作日程和常规管理。
第十条 广播影视制作、播出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广播电视的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和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图书、报刊等汉语文出版物的内文、印刷体报名(头)、刊名(头)、书名、封面(套)、封底、书脊、包装饰物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汉语文音像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和软件开发等,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社会服务用语用字。
商业、通信、邮政、文化、公交、铁路、民航、旅游、金融、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
执照、票据、报表、电子屏幕、商品名称及说明等使用外国文字时,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