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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3修订)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六)建立群防群治队伍,开展基层安全创建活动,发动和组织社会公众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七)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和帮教工作,指导和帮助其就业或者再就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依法维护和保障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责任范围,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各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机关和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辖区、本机关、本团体、本单位和本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为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乡镇、街道以上的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并由一名负责人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第八条 地方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督促、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励与处罚;
  (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
  (六)办理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者专职、兼职人员,负责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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