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可以建立资源综合利用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培训及奖励。
第三十七条 经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或者产品,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鼓励企业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扶持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可降解的新材料、新产品。
第四十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采用工业废渣生产的新型建材产品。
第四十一条 对用于运输资源综合利用物资的专用车船,按有关规定减免交通规费。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综合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沼气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电力、热力。
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符合并网条件的,由供电部门负责收购其电量,免交上网配套费。
第四十三条 鼓励企业充分利用网络信息手段,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电子商务市场。
鼓励不同企业、不同行业对资源综合利用进行联合经营。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列入市、区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网点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市、区政府在规划城市新区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根据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对资源综合利用的网点进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
第四十六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资源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拟定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制定鼓励和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