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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9日)修改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2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3年2月21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20日

             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性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综合利用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包括:
  (一)对再生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二)对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压、余热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的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资。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防治污染、发展经济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资源综合利用,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的宣传与引导,增强全社会资源综合利用意识,推广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市、区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资源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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