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国家防汛指挥机构的授权,可以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道路、码头和其他工程设施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三十六条 在抢险救灾中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三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向本地军分区、人武部及驻军、武警部队通报汛情。
当险情、灾情危急需要中国人民解放军支援时,当地防汛指挥机构应当逐级上报省防汛指挥机构,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向省军区提出支援申请;紧急情况下可同时向省军区和济南军区报告。
第三十八条 黄河重要汛情和预警信息由省防汛指挥机构统一、及时发布。
有关新闻单位应当做好防汛宣传报道,及时、准确地播报、刊登防汛指挥机构发布的重要汛情、预警信息和防汛指令。
第三十九条 灾害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受灾群众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对受灾群众的生产、生活给予必要的扶持。
灾区的群众自治组织和有关基层单位,应当组织受灾群众开展自救互救、恢复生产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挥不当,措施不力,致使险情扩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黄河防汛预案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防汛指挥机构在黄河防汛检查中作出的处理意见的;
(四)阻拦、拖延蓄滞洪区依法启用的;
(五)阻拦防汛指挥机构在紧急防汛期采取的紧急处置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