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停止活动:
(一)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的;
(三)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合法身份者,主持宗教活动、教务活动的;
(四)未经登记设立宗教团体和宗教组织的;
(五)涂改、转让、伪造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证件、证书的;
(六)未经批准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七)擅自跨地区举办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宗教教职人员举行宗教活动的;
(二)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委任、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的;
(三)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进行经贸活动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火灾、盗窃,引发各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四条 擅自出版、印制、发行宗教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违反规定审批;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在本省的外国人违反本条例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制止;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