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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1日)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8日

  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和行为,以及社会公共活动涉及宗教界权益的关系和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坚持爱国主义,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法律、法规。
  第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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