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在文物、景物上涂污、刻画;
(九)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区域内拍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举办或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相关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
(一)展览;
(二)集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培训或者其他有组织的群众性活动;
(三)设置通讯、供电、供水、供气、排污等管线及设施;
(四)勘察、测量或者设置监测、测量标志及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盗窃国有文物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文物及重要资料损坏或者流失的;
(五)滥用审批权限,造成景观破坏、文物损毁等严重后果的。
违反前款规定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报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对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