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省担保公司应与经办银行事先核定担保贷款总额,担保贷款余额不超过贷款担保基金的五倍。
第九条 贷款担保基金由省担保公司建立专门帐户进行管理。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省担保公司其他业务分开,实行单独核算。
第三章 担保对象和条件
第十条 贷款担保对象主要为持有所在地城镇常住户口和《再就业优惠证》、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省属企业和徐州、淮安、宿迁、盐城、连云港五市市区的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担保贷款主要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贷款担保条件。
(一)借款人需制定创业计划书或贷款项目书,并经推荐论证或经提供他人反担保的保证人(或单位)论证;
(二)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其他经济违法行为;
(三)能够向担保机构提供有效反担保,包括:(1)下岗失业人员原单位或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同意为其反担保;(2)个人财产实物抵押、质押;(3)有一名以上在职职工(系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职工,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者,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同意为其反担保或共同担保。他人反担保须出具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劳动合同复印件。
困难家庭特困下岗失业人员申请担保贷款,对于确实不能提供以上反担保的,可允许其家庭内成员互相担保,经所在社区推荐,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签署意见,直接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劳动保障部门应配合经办银行对项目可行性进行调查审核。
第四章 担保程序与风险控制
第十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其自有资金不足部分,可以自愿申请、社区推荐,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创业计划书或贷款项目书,并提供有效担保,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十三条 经办银行负责担保贷款申请人的创业计划书或贷款项目书的审核、审批、贷款发放,贷后的监督管理和贷款回收与追偿。
第十四条 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适当扩大担保贷款规模。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含3年)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适当扩大担保贷款规模。但贷款规模不超过所吸纳的下岗失业人员人均2万元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