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
三十七条规定的罚款,其幅度为人民币5000元以下。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
《条例》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各类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被损坏设施造价的1至3倍。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据
《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按照
《条例》第
四十条的规定办理;当事人对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据
《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参照
《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