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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2月19日,实施日期:2004年2月1日)废止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5年4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5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条例》执行;《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凡在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按照《条例》三条规定的原则,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大、中城市可以实行分级管理,小城市可以实行相对集中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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