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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省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省级自然保护区”。市县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小区:自然保护小区所在地地名加“保护对象”加“自然保护小区”。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后增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各级别的自然保护区,属于林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山林权属证书;属于湿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核发土地权属证书。
  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的确定,应当在不改变法定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前提下,兼顾其完整性和所在地经济建设与居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
  自然保护区的区界确定后,应设立界标,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除自然保护小区外,自然保护区内可以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一)核心区是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
  (二)缓冲区是自然保护区内天然性状态生态系统向人为影响下的天然性状态生态系统过渡地带,是隔离核心区和实验区之间的区域。
  (三)实验区是自然保护区内探索可持续发展和适度合理利用的区域。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功能、名称不得随意调整和更改,确需调整和更改的,必须报请原批准设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标志、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侵占和毁坏。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根据实际需要,经县级以上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小区可不设专门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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