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
《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条例》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不履行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职责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五)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六)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
《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条例》第
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条例》第
五十一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