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2年年底以前转让收费权的道路、桥梁、隧道,其收费年限和收费标准按转让协议(合同)规定执行(转让手续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要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从2003年1月1日起,转让收费权的路桥必须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转让年限及收费标准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复执行。
经重新核定后,凡收费期限已超过三分之二的一级及一级以上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或长度在1000米以下的独立桥梁和隧道,以及技术等级为二级的收费还贷公路,均不得转让收费权。
7.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的所有固定收费站,由自治区交通厅、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实行集中公告。各收费站均应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站文件、收费单位、路桥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8.加强对公路检查站的监督和管理。除公安、交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查 (稽查)站、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外,严禁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和城市道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的各种固定检查站,由自治区纠风办会同自治区公安厅、交通厅、林业局实行集中公告。
交通部门为实施正常的路政管理和车辆运输市场管理工作,需要上路监督检查时,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9.收费站、检查站工作人员上岗时,必须持有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核发的收费员证、检查证。持证人员只限于在规定的范围内工作。无证人员不得在道路上进行检查、收费和罚款。
(三)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和车辆通行费的管理。
1.对机动车辆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分别上交财政专户或国库,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罚款要全部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向机动车辆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必须按规定使用合法、规范的凭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需纳税的,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监制)的票据;需依法纳税的,除高速公路和交通部门受托征收的其他经营性收费路段外,使用自治区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税务发票。除国务院规定外,严禁从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资金中提取任何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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