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虽经批准但擅自变更位置的收费站;
(2)不属于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的收费站;
(3)已偿还完贷款和集资款,或经重新核定后收费期已满的收费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的收费站;
(4)将未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与收费公路、收费桥梁等捆绑,违规设置的收费站;
(5)虽属于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但尚未建成即先收费的收费站;
(6)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收费公路或收费公路收费站设置规定的收费站;
(7)其他违反国家规定应当撤消的收费站。
3.除上述应当撤消的收费站外,一些收费站间距不符合国家规定和还贷能力差的收费站也要撤消或合并收费,以促进道路的畅通。
对列入我区县县通二级公路计划的道路,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计委关于加快实施县县通二级公路建设意见的通知》(桂政发[2001]67号)规定,作为整体项目,由自治区交通厅统一核算,统贷统还。
4.对申请保留的路桥收费站,应对其路桥建设投资额、资金来源、历年来通行费收支还贷情况进行综合审查(费用在各收费站通行费收入中列支)。负责对收费站综合审查的中介机构由自治区交通厅、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共同推荐,各收费站从中自行选择。对符合条件允许保留的收费站,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交通厅、建设厅重新核定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5.严格控制收费还贷道路收费站(高速公路收费站除外)工作人员数量,加快还贷进度。凡收费站人员配置超过自治区交通厅规定的要自行进行清理,对超编的人员由各收费站自行妥善处理,并在本方案下发后两个月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6.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部门利用贷款或者按国家规定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城市道路,其收费权的转让,属于国道的,必须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非国道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转让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权取得的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转让收费权所取得的收入除还贷(还集资款)外,要分别专项用于公路或城市道路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