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有自行检测能力的单位按照规定的防雷检测资质评审程序可以申请自检资质。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具有防雷装置自检资质的单位可以自行检测。持有外省(市、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检测资质证书的单位,在省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每年一次。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加油站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销售、贮存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依法设立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接受防雷装置使用单位的委托,可以进行防雷装置检测。
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防雷装置进行抽检。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及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维修。
第十五条 遭受重大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雷电灾害发生后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调查;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灾情报告起15日内做出雷电灾害鉴定书。鉴定书须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执法、滥用权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做好雷电预警服务的;
(三)利用职权对外承包防雷工程或者谋取私利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或者毁损防雷装置的;
(二)对重大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
(三)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未按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的;
(四)已有防雷装置,经检测不合格的;
(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或者安装和使用的防雷装置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
(六)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抽检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