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落实到辖区单位、街道(镇)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组织,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为处理突发事件做出的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一线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一线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一线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章 报告与信息通报
第八条 本市建立下列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一)传染病报告制度:
1、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卫生监督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2、发生传染病疫情和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报告的内容包括发病症状、地点、时间、人数、波及人群或潜在影响等;
4、在传染病疫情暴发和流行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二)食物中毒报告制度:
1、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接收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病人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为责任报告人;
2、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责任报告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并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报告的内容包括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地点、时间、中毒人数、可疑食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