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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意见(试行)

  (一)执行措施或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执行标的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第八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暂缓执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暂缓执行申请书。暂缓执行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情况;
  (二)请求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九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暂缓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由本院的立案机构立案,立案后交由本院的执行机构审查。执行机构应当在立案后十二日内作出暂缓执行或不予暂缓执行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十条 执行法院根据本意见第七条拟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同时责令申请暂缓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担保。
  对提供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对担保的财产或者担保人的担保能力进行审查。对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条件的,执行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证明。
  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对担保人、评估机构另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三、依职权暂缓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一)上级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的。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决定暂缓执行的,一般应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十四条 依照本意见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暂缓执行的,由上级法院的执行机构作出决定,并及时将暂缓执行决定书送达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在收到后五日内将暂缓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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