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指定执行、
提级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3年6月12日 京高法发[2003]169号)
为准确适用法律,进一步规范本市法院的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工作,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指定执行的案件范围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指定执行,是指高级法院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辖区内一个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由另一个法院执行。
第二条 高级法院对最高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第三条 在下列情形下,高级法院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同一,指定由某一法院执行便于协调处理的;
(二)同一当事人在一个法院的执行案件中为申请执行人,在另一法院的执行案件中为被执行人,指定由某一法院执行便于债权债务抵销的;
(三)需要将未结执行案件数量过大的法院的部分案件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四)需要将其他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由受理执行案件数量过小的法院执行的;
(五)案件无法定事由未能在6个月期限内执结,经高级法院指令限期执结,逾期仍未执结的;
(六)其他需要指定执行的情形。
二、提级执行的案件范围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提级执行,是指高级法院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辖区内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提由高级法院执行。
第五条 高级法院对最高法院函示提级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提级执行。
第六条 在下列情形下,高级法院可以裁定提级执行:
(一)多个法院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同一,提级执行便于协调处理的;
(二)疑难、重大、复杂案件或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无法定事由超过6个月期限未执结,经高级法院指令限期执结,逾期仍未执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