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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的通知

  (四)依照职责积极预防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损失或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应当提倡或予以奖励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履行的行为:
  (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严格按照所在政府工作部门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并将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一次性告知咨询人,切实做到来电必接、有问必答;
  (三)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规范的工作用语和工作礼仪进行行政执法;
  (四)对于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努力做到事事有回音。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且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前提下,努力做到件件有落实。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不按照所在政府工作部门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
  (三)不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服务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
  (四)不一次性将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告知咨询人;
  (五)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规范的工作用语及工作礼仪执行公务;
  (六)不答复群众反映的问题;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且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前提下,不解决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
  (七)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投诉的当事人;
  (八)揽权诿责,以情代法,徇私枉法;
  (九)其他与公务员身份不相称的行为或表现。
  第七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和公布本机关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设立本机关的监督电话和建立督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机构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当事人。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考核和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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